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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

来源:自治区住建厅   发布日期:2020-12-24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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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

 

20201019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开展《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后,在厅立法评估工作组的领导下,评估一小组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执行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确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有条不紊地开展相关工作,现就具体评估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问卷调查

按照方案要求,评估一小组从1020日至1030日开展问卷调查,向全区各盟市共发出单位或企业问卷调查表,共收回98份。其中,厅系统收回87份,协会系统收回11份。共收回用户调查表361份。其中,厅系统收回232份,协会系统收回129份。

对收回问卷调查表的反馈情况的综合分析如下:

1.单位调查表分析表明,相关单位和企业对条例实施后,所起到的法律规范作用予以充分的肯定;对条例进行适当的修改持积极的态度,并根据工作实际提出了各自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呼和浩特、包头两市的燃气主管部门都提出了比较系统的意见、建议和说明。

2.用户调查表分析表明,燃气用户对《条例》的内容比较了解,燃气安全意识有明显的提升,对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与服务总体满意。

3.从提出意见、建议和说明的情况来看,大都是从工作实际和感性层面的角度出发的,从立法原则和《民法典》精神上提出的修改建议、意见和根据有所欠缺。这说明本次立法后评估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意见征集情况

共收集到针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70条。

经综合整理后形成如下重点修改意见:

1.笫七条  

修改建议: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场、站、管网等设施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理由:1)按照上位法第八条规定修改;(2)原文“供应站点”描述不专业、不准确。故按照专业术语描术。

 2.第八条

修改建议: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管道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非特殊用途,未经许可不得建设瓶组站、小区气化站;巳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修改理由:1)气质多元易形成不同的安全隐患,对应急救援造成困难;(2)不利于管网资源的合理配置;(3)兄弟省市2019年以来在其条例修改中均已作出规定。

 3.第九条

修改建议: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修改理由:城镇燃气项目属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巳不属于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事项。故取消“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4.第十四条

修改建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修改理由:根据上位法第十六条补充完善。

 5.第十五条

修改建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相符。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修改理由: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十章第六百四十九条补充完善。

 6.第十八条

修改建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修改理由:根据上位法第二十条规定调整。

 7.第十九条

修改建议: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修改理由:根据上位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修改。

 8.第二十四条

修改建议: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供用气双方有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争议的,可共同约定时间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提出争议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非提出争议方支付。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修改理由: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第四条【平等原则】修改。

9.第二十八条

修改建议: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修改理由:

取消属于市场准入性质的气源适配性检测规定,与上位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相一致。

 10.第四十条

拟新增: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后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非居民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设备除外)的管理、维护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相应费用从其供用气合同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所供用户燃气气瓶的安全管理责任。

新增理由:(1)与《民法典》合同编第十章规定相吻合;(2)与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一条规定相一致;(3)鉴于燃气安全的特殊性和管理实践,明确供气企业与燃气用户的安全责任边界;(4)与上位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的原则相一致。

 11.第五十条

修改建议: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从事爆破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产生的收益,全部罚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理由:根据上位法第五十条规定修改。

三、专家调研论证意见

按照方案要求,评估一小组在1115日至1130日邀请7位专家就问卷调查和收集整理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论证。7位专家分别来自行业主管部门、燃气企业、高等院校等长期从事燃气行业的专业人士。经专家讨论,形成如下意见:

1、问卷调查表发放和收集比较充分,返馈的信息比较全面,对调硏论证提供了必要的信息。

2、专家们就综合整理的重点修改意见,逐条逐段地进行了充分的分析、讨论,经补充完善后,建议将修改意见上报厅立法后评估工作组。

 

                                                                                      202011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