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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发布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21-11-19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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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责任清单,落实相关部门的生活垃圾管理责任,建立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治理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分步、有序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倡导全社会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各类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公益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环卫工人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牧、商务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人口、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生活垃圾产生以及处理情况,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应当坚持布局科学合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兼顾区域统筹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准入条件。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并依法公示。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或者高于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管理模式,合理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升级改造。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商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和包装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使用规格、强度符合快递封装用品要求的包装材料,提高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循环利用水平,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重复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家具、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废弃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厨余垃圾;饮食服务企业、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超市、农贸市场、农畜产品批发市场等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动物内脏及其他易腐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灯管,废药品、温度计、血压计,废油漆、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牧区居住区,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部门可以探索建立大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与处理体系,建立大件生活垃圾网络交易平台和预约清运热线,对大件生活垃圾进行集中、规范处理,提高回收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五)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向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建立应急保障措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厌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先进降解技术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场所,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处置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交通便利、便于作业的原则,建设或者配置嘎查村垃圾收集房(点、站)、苏木乡镇垃圾转运站以及运输车辆,合理安排终端处置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生活垃圾的治理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分类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合理确定分类方法,积极引导、鼓励农牧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做好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宣传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购买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处置;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城镇规划建设区域的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可以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或者减量化处置。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牧区生活垃圾,采取焚烧、卫生填埋或者堆肥等方式就近就地处理。

鼓励相邻旗县(市、区)、苏木乡镇终端处置设施共建共享,人口规模较大、运输距离较远的苏木乡镇可以建设区域性终端处置设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标准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收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通报部门反馈查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技化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

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牧区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地点,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