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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法规的决定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22-12-05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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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一〇三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电力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线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电力监控系统网络设施。”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0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二)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500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应当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十)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丢弃锡箔纸等漂浮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可以先行对树木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将相关条文中“发电厂(站)”修改为“发电厂”,“变电所(站)”修改为“变电站”,“附属设施”修改为“辅助设施”。

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两个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批部门审批。”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单次立项或者规划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尚未届满,企业申请注销的,可以依法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和移交;

“(五)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要求。”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填报并及时更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动态监管。”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送各期开发建设方案。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项目开发和施工建设。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配套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设施、物业用房、垃圾转运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完成小区内绿化、道路、车位(车库)、安防等其他设施建设,不得擅自降低交付标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行业信用制度,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纳入诚信档案,依法对其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不动产权证书。”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新建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自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购房人缴交的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实。”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使用日期、办证期限、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并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新建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制度,不得在房价款外收取费用。商品房销售场所应当明示价格优惠条件,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形式进行标价。”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质量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可以依据鉴定报告向开发企业提出维修、赔偿要求,并有权要求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手续,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得借机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鼓励商品房交付时同步交付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自然资源、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四)将相关条文中“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计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

(二十五)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同时,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经验视符合寄递要求的,应当在包装物上加盖或者粘贴验视标识。”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电力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线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电力监控系统网络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0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400-500千伏 20米

660-750千伏 25米

800-1000千伏 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1.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66—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条 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二)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500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应当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丢弃锡箔纸等漂浮物;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 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变电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人可以先行对树木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当地旗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二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收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两个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单次立项或者规划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七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资质证书自动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尚未届满,企业申请注销的,可以依法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和移交;

(五)项目征收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填报并及时更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制定开发建设总体方案,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送各期开发建设方案。

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方案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项目开发和施工建设。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

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配套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设施、物业用房、垃圾转运站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商品房交付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完成小区内绿化、道路、车位(车库)、安防等其他设施建设,不得擅自降低交付标准。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房地产行业信用制度,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记录纳入诚信档案,依法对其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其他方式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新建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自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购房人缴交的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监管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使用日期、办证期限、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并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制度,不得在房价款外收取费用。商品房销售场所应当明示价格优惠条件,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形式进行标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质量结构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可以依据鉴定报告向开发企业提出维修、赔偿要求,并有权要求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转移登记手续,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得借机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鼓励商品房交付时同步交付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自然资源、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规范多种所有制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满足社会各方面需求。

第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原则,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建立实施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使用绿色产品、服务、技术,使用环保材料,在确保内件安全的前提下大力推行简约包装,杜绝过度包装,在营业网点设置回收装置,回收邮件、快件包装材料,促进包装材料的再利用。

鼓励倡导寄件人采取绿色寄递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和快件处理场所、快递园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土地提供支持,并将智能快件箱、快递末端综合服务场所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重点扶持农村牧区邮政、快递设施建设。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对农村牧区通邮给予重点扶持。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嘎查村民委员会设立嘎查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嘎查村邮件接收和投递。鼓励和倡导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嘎查村邮站建设。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嘎查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嘎查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在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陆路口岸、高等院校、宾馆、旅游区和集贸市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和通道。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快件的智能信报(快件)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未设置智能信报(快件)箱或者设置的智能信报(快件)箱未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智能信报(快件)箱的,可以由邮政企业或者第三方平台企业进行代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代建企业。

城镇居民楼维修改造时,应当将智能信报(快件)箱作为公用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换,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单位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商用写字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未设置收发室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代收。

第十五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所需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设置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其他邮政设施,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重新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交付使用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义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邮政营业场所调整营业时间,应当提前五日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应当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至少一个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政场所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五日且逢赶集日应当营业,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五次;嘎查村投递邮件每周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件投递方式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方式及时、准确、安全投递邮件。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邮;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嘎查村邮站或者与用户协商的邮件代收人,并逐步实现全部邮件投递到户。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三)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的用品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确定城镇街道、农村牧区自然村标准地名,对单位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标明邮政编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邮政企业应当定期核对,并根据变更后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信函、明信片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并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未及时通知或者变更后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导致邮件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告知查询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投递提供必要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群、间)的;

(二)信报箱(群、间)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邮件的;

(三)信报箱(群、间)设置于城镇居民楼门禁以内无法投递邮件的。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规定,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企业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对已收寄的快件,应当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快件;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用户使用快递服务的信息。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和汇款在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有害物品以及非法出版物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物品,经验视符合寄递要求的,应当在包装物上加盖或者粘贴验视标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由经过专业培训的安检员进行操作,并遵守安全检查设备操作规程。安检作业时安检员不得从事与安检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机制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营运证。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陆路口岸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时,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四十三条 快递企业凭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快递揽收、投递车辆通行证。凭通行证,快递揽收、投递车辆可以在市区通行、停靠。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间)等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以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伪造、买卖、盗用、转借邮政专用标志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监制证;

(五)私自开拆、非法扣留、隐匿、抽取、毁弃、盗窃他人邮件、快件或者撕揭邮票;

(六)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运邮车辆,阻碍邮件、快件运输;

(七)擅自仿印邮票或者邮资图案;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和快递服务社会监督体系。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及时、准确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拦;不得隐匿、销毁、转移原始资料。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年度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提交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情况报告,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补贴资金项目计划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监督和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寄递时限送达邮件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用户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十五日内未通邮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故拒绝、中断邮政业务的;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三)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临时性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已收寄的快件未按照原服务承诺进行投递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寄件人交寄的物品包装物上加盖或者粘贴验视标识的;

(二)未经过专业培训的安检员操作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遵守安全检查设备操作规程的;安检作业时安检员从事与安检无关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未依法受理有关服务质量投诉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