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内建质〔2024〕13号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4年1月18日     2024-01-26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2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3-09-19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4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发改法规〔2023〕2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58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日常监督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招标及标后管理
      第四条 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评定分离”、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计划提前发布等制度。
      第五条 招标人要以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招标文件中的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评标标准和定标原则。
      第六条 简化投标文件形式要求,一般不得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和计算错误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发现以上相关问题的,应当先由投标人作出澄清和说明,不得直接否决投标。
      第七条 推行银行保函、担保保函和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保险机构、担保机构和银行。
      保证金额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退还。
      鼓励招标人对中小微企业免除投标保证金。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将应由其承担的招标代理服务费用转嫁给中标人。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控制价,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给足施工费用,不得压低招标控制价。
      第十条 招标人将投标人的业绩、信誉等作为加分因素的,中标候选人公示中应当载明每一名中标候选人及其相关人员获得加分的具体业绩、信誉等情形。
      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将否决原因公开。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评标报告的审查。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分畸高畸低、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未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存在随意否决投标等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核实或者未经核实而答复异议人。
      招标人不得故意拖延、敷衍,无故回避实质性答复,在作出答复前不得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异议成立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纠正,并按规定回复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解释说明。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对中标人更换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管理人员)的资格,以及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对标后履约情况进行管理。招标文件的合同条款应当约定中标人不得随意更换管理人员,确需更换的不得超过管理人员数量的50%。
      在投标时获得加分的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投标人应当确保变更后的管理人员在资格、业绩、信誉等方面与变更前管理人员相一致;不一致的,招标人(发包人)不得同意变更。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从业,不得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输送不正当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信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章 评标及评标委员会
      第十九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根据项目特点合理选择技术、经济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选派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的提出评审意见,统一评审标准,确保评标质量。
      对不同投标文件中的同类问题、同类情形应当做同等处理,不得畸轻畸重,不得以投标文件页数、字数作为评判参考。
      针对投标文件技术部分的评审以及打分情况要做出详细书面说明,并作为评标报告的组成部分。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标人代表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的,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以及监督该项目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代表发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劝阻并向监督该项目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不得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不得通过微信、QQ或者其他任何形式串通,不得讨论、传播、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事项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参与投标文件编制的,不得进入该工程的评标委员会,不得将本人参与编制的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的专家。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和招标人做好调查取证、复核、审查等工作。
      第五章 合同履行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不得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不得转包、违法分包中标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并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考勤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约定的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必须有合理理由并经招标人(发包人)同意,且按合同约定变更的人员数量不得超过管理人员数量的50%。
      第二十九条 建立变更信息公示制度。中标人的管理人员有变更情形的,中标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变更申请、招标人(发包人)意见、变更前后相关人员业绩、信誉、执业资格、职称等情况报主管部门,并将上述材料上传至“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模式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对招标人履职情况、中标人履约情况、问题易发多发环节以及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和失信主体,采取增加抽查频次、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招标人情况通报制度。对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按规定答复异议、任由中标人随意变更管理人员以及变更后的管理人员在资格、业绩、信誉等方面与变更前管理人员条件不一致、管理人员变更超过50%、不依照合同约定对分包单位资格进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招标人上级单位、上级部门或者属地政府,并提出建筑市场、质量安全等方面的风险警示。
      第三十二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按规定记入相关信用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评标专家记分评价管理,落实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规定。对暂停或者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中标人随意变更管理人员以及变更后的管理人员在资格、业绩、信誉等方面与变更前管理人员条件不一致、管理人员变更超过50%、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招标人(发包人)同意分包工程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核实该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对投标人在本地区的其他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并核查其资质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对存在前款情形,不按合同履约的,按规定记入相关信用记录。
      第三十五条 推动列入交易目录的工程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实施招标投标在线动态监督或者现场监督,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及时发现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建立招标投标主体轻微违法违规事项清单,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各方依法依规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持续清理整合本部门制定的招标投标相关政策规则和管理措施,建立监管清单,明确监管内容和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核事项和环节以及影响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不得以规范和监管之名行违规审批、插手干预、地方保护、行业垄断之实。
      第三十九条 建立投诉举报定期统计分析制度,聚焦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建立长效机制。
      第四十条 会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全面推行网络远程异地评标,实行行业监督和场内管理相结合的协同监管模式。
      第四十一条 推行电子证照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一照通办”。推动相关主体和代理机构进驻各级中介服务超市,鼓励相关主体从中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实现依法公开公正“一网选中介”。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和失信名单推送相关平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失信主体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等方式进行惩戒。
      第四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衔接,违法违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
      第四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提升履职尽责、廉政风险意识,提高执法能力和监督管理服务水平。
      各级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杜绝出现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等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0日起实施。
      
    2023-04-20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中介服务事项服务导引(2023版)》的公告
      〔2023〕1号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
      公布《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中介服务事项服务导引(2023版)》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任务落实推进方案》(内工改办〔2022〕12号)的有关要求,现将《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中介服务事项服务导引(2023版)》进行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工程建设领域相关中介服务事项服务导引(2023版)
       
        
       
      2023年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3-01-09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内建质〔2022〕206号
      各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银保监分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        
      2022年12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宅工程质量风险防控机制,全面提升住宅工程质量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19〕9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2〕4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质量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维修和赔偿义务的保险。
      前款住宅工程,包括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材料及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或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第三条  建设单位按照自愿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前购买质量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将承保机构、保险内容、保险期限、理赔流程等投保信息作为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内容进行公示,并要求承保机构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在交房时向购房人提供。
      第四条  质量保险保费计入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其计算基数为投保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质量保险的承保费率,根据住宅工程风险程度及技术复杂程度、参建主体资质及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历史理赔数据、再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质量保险免赔额由建设单位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质量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外墙装饰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安全的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其他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三)其他工程
      1.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和非全装修,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开裂、脱落;
      2.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破损或故障;
      3.供热和供冷系统、通风与空调工程破损或故障。
      以上第(一)项保险期限至少为10年,第(二)项、第(三)项保险期限根据投保单位与保险机构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质量保险具体模式由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银保监部门确定。承保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险信息平台,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完善相关缺陷保险服务。
      第七条  对已投保住宅工程的产权人(购房人)提出的维修或索赔申请,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保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时限组织快速维修或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保机构应及时发出不予维修(赔付)书面通知书,并说明合理理由。
      第八条  承保机构履行维修或赔付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可向建设单位以外的相关参建责任主体代位追偿。住宅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首要责任、其他参建单位及相关人员责任不因建设单位投保质量保险而免除,鼓励相关单位投保执业责任保险。
      第九条  承保机构应对投保工程质量实施风险评估管理。风险评估管理工作可由承保机构委托独立的专业风险管控服务团队实施。保险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质量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担质量保险专业风险管控的服务团队不得与投保工程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对投保的住宅工程项目关键节点独立开展风险评估和管理,并向承保机构提交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质性整改。最终评估报告中指出住宅项目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在竣工验收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承保机构可向投保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质量保险合同生效后,建设单位依法破产或实际停止营业的,承保机构仍应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投保质量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试点盟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2-12-12
  •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修订)》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及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智慧供热,推进节能减排降耗。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或者更新改造供热系统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供热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供热期起止时间。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按日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其他民用建筑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设计规范标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决定本行政区域供热期室内温度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热管网和热用户室内温度自动监测、监控、控制系统,并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应当保存整个供热期的系统记录,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热用户咨询。
      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信息即时上传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热单位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二十四小时内组织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投诉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热用户室内温度进行现场测温。测温方法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测温时间、测温结果应当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温度不达标期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为热用户投诉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计收。
      第三十一条  既有建筑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标准层高的,可以参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增收一定比例的热费,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热费的热用户在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鼓励供热单位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热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热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热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中止供热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基本热费。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交纳基本热费的具体标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热期内的;
      (二)停止用热可能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停止用热可能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热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供热单位应当为热用户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或者投诉;相关单位和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对查询事项应当即时答复,对投诉事项应当在五日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居住建筑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维护、养护、更新。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供热设施、设备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报修,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备用热源,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及时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组织抢险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四)在停止用热期内擅自恢复用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22-10-27
  •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八号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管理、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燃气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安全第一、规范服务、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燃气事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气象、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行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和燃气基础设施数据库,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对燃气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环保、节能、高效、智能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第十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九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符合景观环境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燃气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燃气供应方式,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设计、安装室内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七条  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鼓励和支持使用管道燃气。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依据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集中供热用气和医院、学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经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安全监控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三)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维持正常运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四)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气瓶档案管理制度。从事充装作业的,应当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者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燃气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和维修、瓶装燃气配送、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等燃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定期检修、更新和检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燃气种类的,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不得拒绝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责任;负责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维护、更新,并承担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不包括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非居民用户的相应费用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用户应当在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燃气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并承担相应的维护、更新和安全用气管理责任,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燃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经营者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用户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检验燃气气瓶,不得为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充装燃气、抽取残液;(三)对出站的燃气气瓶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标签,并发放安全使用说明。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气瓶不得出站;(四)置备满足供气需求的自有燃气气瓶,保证所充装的气瓶经营、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对超过使用期的气瓶进行回收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五)充装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六)不得从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使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燃气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八)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九)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十)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受理非居民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的;(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四)拒绝安全检查的。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要求进行更换。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有关人员掌握相应的燃气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八)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九)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十)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十二)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十三)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十四)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十五)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十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时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缴。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
      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双方供用气合同约定更换。对于超出误差产生的燃气费用,应当按照计量误差累积量计算,获利方应当给予损失方补偿,累计时间自检定之日前一年计算。安装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人为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除外。
      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所使用的材料、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人员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抢修装备、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等设施、设备和物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管理网络、燃气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
      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加气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供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有关安全规定;(三)有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四)有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保障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理,发现施工作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保护方案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地下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安全隐患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等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有关部门、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抢修、入户安全检查等工作,不得妨碍、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未遵守安全规定的;(二)未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或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定的;(三)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停止供气未按照规定通知公告,或者未按时恢复正常供气的;(四)拒绝为符合使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五)未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未为用户提供、配送、安装燃气气瓶(包括角阀、减压阀),或者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六)未对非居民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受理用气开户申请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在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气瓶充装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为过期未检验的燃气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的;(二)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的;(三)出站瓶装燃气没有警示标签、充装标签或者标签不清晰、不规范的;(四)在民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五)从燃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直接向其他燃气槽车倒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的;(六)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或者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燃气气瓶减压阀等设施设备的;(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的燃气气瓶、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换的;(三)非居民用户拒绝接受燃气经营者的业务指导或者未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燃烧器具的;(二)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拆卸、改装、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倒置、横卧使用燃气气瓶的;(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民用建筑内放置瓶装燃气设施和气瓶,使用瓶装燃气的;(五)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的;(六)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或者拆修瓶阀、附件的;(七)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燃气气瓶的;(八)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的约定履行监护职责或者进行现场指导,导致地下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燃气经营的;(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04-11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水利厅 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内建城〔2022〕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水利厅 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相关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决策部署,系统化全域推进自治区海绵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66号),结合自治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
      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海绵城市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66号)关于建设海绵城市的要求,加快推进我区系统化全域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自治区实际,健全体制机制,完善标准规范,加强监督考核,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全面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力争通过5年的建设,海绵城市理念全面落实,各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明显提升,河湖空间得到有效管控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显著改善,为建设宜居、绿色、韧性、智慧、人文城市奠定良好基础。
      二、工作目标
      到2023年底,在全区基础条件好、积极性高、特色突出的城市开展典型示范,力争列入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城市的工作取得突破;到2025年底,全区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在全域开展,设市城市海绵城市建设达标面积能够达到国家目标要求,建成不少于一处集中连片示范区,并建成一定数量的海绵示范项目。
      三、重点任务
      (一)加强政策法规建设。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在谋划制定政策法规制度等工作时,要因地制宜,将海绵城市、城市地下空间、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等工作统筹考虑,纳入相关政策中实施。有立法权的城市,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地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政策法规;无立法权的城市,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出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的指导意见或办法。(自治区司法厅、住建厅、发展改革委、水利厅、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规划协调融合。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管控,将海绵城市建设作为城市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统筹考虑。各城市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要将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纳入规划指标。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城市防洪、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在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应加强与同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衔接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的核对;专项规划批复后,其主要内容要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并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牵头,自治区住建厅、水利厅、发展改革委配合)
      (三)完善技术标准和规定。在国家海绵城市相关标准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我区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完善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定额,分类指导全区海绵城市建设。地级市要结合实际,突出本地区海绵城市建设关键性内容和技术性要求,编制相关技术规定,指导项目实施。其他设市城市及旗县(区)按照自治区海绵城市技术标准要求,参照相关技术规定,有序推进本地区海绵城市建设。(自治区住建厅牵头,市场监管局配合)
      (四)建立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库。各城市要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实施方案,综合评估当地实施项目的经济承受能力、资金使用效率、问题轻重缓急、社会影响等因素,科学确定建设内容,谋划一批海绵城市建设典型项目,建立项目库,合理安排项目建设时序和资金,并定期更新优化。(自治区住建厅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水利厅、自然资源厅配合)
      (五)严格实施工程项目管理。各城市要严格执行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河湖管理范围划定等规划要求,统筹实施各类项目建设,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要将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提交备案机关。严格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土地、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自治区住建厅、自然资源厅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六)开展海绵示范城市建设。参照国家海绵示范城市评选标准流程,同步开展自治区海绵示范城市评选。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优先整合涉及海绵城市建设方面的既有资金,用于支持海绵城市建设。各城市结合城市更新和老旧小区改造,统筹推进海绵型公园绿地、海绵型道路广场、海绵型住宅小区、海绵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加大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力度,推进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具备条件的城市应当整合建设资金,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建立城市排水管网GIS信息平台。(自治区住建厅、财政厅、水利厅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
      (七)统筹推进城市污水资源化利用。自治区发展改革等部门要落实《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1〕13号)和《“十四五”城镇污水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制定出台《内蒙古自治区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2021-2025年)》,督促指导各城市补齐污水管网短板,提高污水收集效能,以现有污水处理厂为基础,合理布局再生水利用基础设施,推进区域污水资源化利用和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建厅按职责分工牵头负责,自治区科技厅、工信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等有关部门配合)
      (八)强化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统筹考虑城市排水系统提标改造、水环境综合治理和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推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达标建设,加快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结合雨水利用、排水防涝等要求,科学布局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加强城市排水系统与城市外围防洪体系的衔接。完善城市气象观测站网,构建城市内涝预报预警模型,建立气象信息共享机制。(自治区住建厅、水利厅、气象局按职能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城市水系保护和生态修复。严格城市河湖、湿地、沟渠、坑塘等自然河湖水域岸线的用途管制,在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后,依法依规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禁止侵占河湖水域岸线,维持城市水循环所必要的生态空间。加强城市水生态治理和修复,避免盲目截弯取直,护岸护坡尽量采用生态措施,避免河道过度“硬化、白化、渠化”,避免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对已发生的破坏行为按要求进行限期整改。因地制宜做好河湖水系连通,恢复河流、湖泊、洼地、湿地等自然水系互通。(自治区水利厅牵头,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配合)
      (十)加强海绵设施运行维护水平。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当地的海绵城市建设设施运行维护标准。针对各类设施的具体情况,明确设施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完善各类涉水基础设施的价费机制,建立长效运行机制,实现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规范化和精细化,提高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水平,保障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效果的可持续。(自治区住建厅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
      四、实施步骤
      (一)工作启动阶段(2021年5月—2022年5月)。各城市结合实际,以问题为导向,按照确定的目标任务,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细化措施,制定本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完成“十四五”期间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城市防洪、城市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编审,按照程序由当地人民政府完成批复,及时向自治区相关厅局报送工作情况。
      (二)全面实施阶段(2022年6月-2025年6月)。各城市按照批复的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列出任务清单,分年度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推进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建设一批海绵典型项目,以点带面,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2023年底前,地级城市应完成地下管线普查工作,初步建立城市排水管网GIS信息平台。
      (三)总结评估阶段(2025年7月-12月)。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GB/T51345-2018)开展建设成效评估。通过总结各地海绵城市建设和典型项目经验,进一步健全海绵城市体制机制和配套政策,完善技术标准和规范,明确下一阶段工作思路和重点任务。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自治区海绵城市建设厅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重大问题,统筹组织实施和调度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海绵城市建设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相关部门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分工协作。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主体责任,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配套政策。(自治区住建厅牵头,各有关单位配合)
      (二)完善配套政策。自治区有关部门要积极制定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城市防洪排涝设施等方面建设的财税、用地、金融等方面的支持政策,积极引导全区海绵城市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整合财政专项资金,加强与社会资本合作,争取金融机构支持,优先安排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和设施运营维护支出。黄河流域沿线城市要综合考虑面源污染和河湖治理,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海绵城市建设配套政策体系。(自治区住建厅、自然资源厅、财政厅、水利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科技支撑。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海绵城市科技创新平台,开展规划设计、施工技术、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科研攻关,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产学研合作,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新技术、新产品,加快科研成果在工程实践中转移转化。(自治区科技厅牵头,气象局、住建厅配合)
      (四)加强监督考核。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督查考核制度,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各地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定期对各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与考核。(自治区住建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配合)
      (五)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推广在海绵城市建设中工作突出的单位和典型示范项目,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建设海绵城市科普或体验场所,增强获得感,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各有关部门按职能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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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字解读:《内蒙古自治区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政策解读
      
    2022-02-18